(2017)辽0604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宝祥等非诉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宝祥,孙吉华,毕田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4财保20号申请人:王宝祥,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申请人:孙吉华,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毕田聪,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申请人王宝祥、孙吉华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毕田聪所有的座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委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辽丹安村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154.91平方米)。申请人王宝祥、孙吉华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325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宝祥、孙吉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毕田聪所有的座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委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辽丹安村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154.9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2145元,由被申请人毕田聪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