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汤远琼与尹纪祥、尹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远琼,尹纪祥,尹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361号原告:汤远琼,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汤锡池,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尹纪祥,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尹美仙,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汤远琼诉被告尹纪祥、尹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远琼的委托代理人汤锡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纪祥、尹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远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尹纪祥先后于2014年3月6日和3月25日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10万元,合计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和一年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年半;5.《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具体明细情况;6.《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7.《广发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8.《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情况;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纪祥、尹美仙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尹纪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尹纪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6日,被告尹纪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本人尹纪祥,因周转问题,向汤远琼借人民币8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3月25日,被告尹纪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本人尹纪祥,因周转问题,向汤远琼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壹年半。”上述两笔借款均是由原告从银行取款并加上自有的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纪祥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尹纪祥与尹美仙于2005年3月8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7年1月25日在该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尹纪祥欠其借款1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明细查询》等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请求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尹纪祥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尹美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尹美仙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尹纪祥、尹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纪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远琼偿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尹美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尹纪祥、尹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