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虎全与白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全,白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民初149号原告:李虎全,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眉县人。委托代理人:姜锋,太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存会,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眉县人。原告李虎全与被告白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白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眉县唐根娃叫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干活,当大工,每天150元。先后给被告在太白县鹦鸽镇、咀头镇、桃川镇等工地工作,总共20天,劳务费3000元,被告已付1500元,剩余1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供记工单一份。被告白存会承认原告干活18.5天,按照18天每天120元结算,劳务费为2160元,扣除生活费270元(每天15元),借款2000元,原告超支110元。被告提供结算单1份和24人结算清单1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出工天数、每天劳务费标准、生活费由谁承担、借款数额。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走访调查了被告所承揽工程的发包人张双全等9人,对周科社、唐根娃、李建兵、李虎全、杜宁哲做了调查。关于出工天数,经双方对账仍未达成一致,应当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承认的18.5天为准。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大工每天150元,虽有周科社、唐根娃、李建兵等证言,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劳务费应当依据被告结算认可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主张每天扣除生活费1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不能证明,也与本地农村建房生活费由承揽人承担的实际不相符,关于扣除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原告承认被告给付2000元,其中500元已付郭鹏飞,自己只得到1500元。被告认为自己转付给原告的,以自己记账为准。因郭鹏飞(另案调解处理)起诉被告劳务纠纷一案中,郭鹏飞认可500元,故原告借支应当认定为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4月、5月份,原告李虎全在在被告承揽的太白县农村村民建房工地提供劳务18.5天,每天120元,原告劳务费2220元,借支1500元,被告未付剩余劳务费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存会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虎全劳务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