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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光华与张华军、陈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张华军,陈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192号原告:李光华,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陈士平,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光华诉被告张华军、陈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被告张华军、陈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华军、陈士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为二被告供应石子相识,2014年7月,二被告在承建广州路人行道工程中,二被告通过吕茂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工程结束后还款,二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据。后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没有归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军辩称:70000元是由吕茂生送来的,不知是谁的钱,也没有和吕茂生说有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士平辩称:70000元是原告给吕茂生拿给张华军用的,我只是工地上会计,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华军通过吕茂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出具借据。后由陈士平给付原告款10700元。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款项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华军、陈士平答辩、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光华与被告张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借据证实,但在原告与二被告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吕茂生向被告张华军出借款项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虽有被告陈士平在录音中陈述,但被告张华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张华军与陈士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不予认可,均陈述被告陈士平系张华军工地上会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被告陈士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被告已付的107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华归还借款5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张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赵大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冰晨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