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王凯、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凯,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智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开续,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恒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施智勇,男。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施智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1、阳光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施智勇负交通事故全责,造成的是被保险车辆的货损,未造成第三者损失,不应适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应先从车上货物责任险中赔付,不应考虑是否购买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情况。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是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车辆未购买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故本案货损不应100%赔付。3、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车辆驾驶员负全责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货物责任险进行赔付的免赔率为20%,故上诉人应赔付80000元保险金。王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阳光运输公司、施智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0338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6380元,其中阳光运输公司、施智勇赔偿全部损失,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凯与被告施智勇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车承运原告的哈密瓜2997件,总重量33吨,每吨单价60元,装货地点瓜州县,卸货地点无锡市,起运时间2015年8月17日,到达时间2015年8月19日。施智勇按约定驾驶装有哈密瓜的阳光运输公司所有的×××/×××号货车从瓜州县出发。2015年8月18日19时,当车辆行至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路段740㎞+990m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凯货物损失。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施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凯的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0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号车车载货物哈密瓜共计2997件,损失1177件,每件60元,损失金额70620元;其余1820件,每件60元,按30%折价补偿,损失金额32760元,王凯哈密瓜合计损失103380元。王凯交纳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号车由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原、被告因赔偿未果,双方酿成纠纷。王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智勇、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哈密瓜损失1033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被告施智勇代表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凯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号车内所载原告货物哈密瓜损失,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智勇作为驾驶员系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作为×××号车的承保人,导致本次财产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当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告的货物损失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不计免赔20%的保险金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施智勇、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丧失了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凯的货物损失10338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6380元。由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先行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6380元,由被告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凯要求被告施智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在投保单对免赔责任、免赔率和免赔条款进行了黑体加深的描述,阳光运输公司清楚相关内容,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经审查,该证据并未载明免赔条款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免赔条款的内容向阳光运输公司进行了告知,且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光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一审认定为2015年3月16日零时起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且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故根据法律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更名后的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承担,一审判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的保险金赔付数额是否应当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涉案货物的赔偿额,上诉人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主张应适用车上货物责任险款中扣除20%的免赔率条款,经查,该条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附免赔率条款,并就该条款及内容向阳光运输公司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既未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就该条款提示阳光运输公司注意,也未举证证实订立合同时其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亚太财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凯的货物损失10338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638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6380元,由被上诉人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限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怀远县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涛审判员张秀荣代理审判员李庆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马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