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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言铭与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铭,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366号原告:陈言铭,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铜钵村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MA345MDM6H。法定代表人:蔡浦艺,经理。原告陈言铭与被告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寿忠、被告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言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及补偿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蔡浦艺于2016年1月20日创办了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尔后,被告要求原告出资与其合作,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组创立合同》,原告按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给被告投资款30000元。但是,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并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小组创立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原告投资款的20%作为补偿。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陈言铭的30000元是用于投资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只是因为当时西埔分公司的公章还没有申办成功,所以才以址在康美的总公司即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言铭签订了该投资合同。根据《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股份协议书》的约定,四个股东按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公司的盈利分红,同时承担亏损。西埔分公司共经营了6个月,在2016年3月至6月间,陈言铭均有分到西埔分公司的红利,每个月的红利都是由西埔分公司的员工转到陈言铭的支付宝账户。现在西埔分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工商部门叫停,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款“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小组无法继续经营则甲方退回乙方投资本金60%,乙方收益部分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则我公司同意退还陈言铭投资本金的60%即18000元。然根据《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股份协议书》的约定,该18000元应该由股东郑鸿鑫承担9000元,我公司承担5400元,许灵鸿承担1800元,刘爱真承担1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与服务,网络工程设计,计算机技术咨询,电子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组创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合作项目约定:乙方(即原告陈言铭)投资3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给甲方(即被告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小组创办资金。合同有效期为2年,如若2年内乙方收回投资本金加收益共计6万元,该合同则自动终止。甲方负责技术培训指导以及运营管理事务,提供软件、平台、账号等设备供应团队职员工作,并且负责其售后工作。乙方负责监管以及管理职员收支财政工作,资金收入统一打入乙方支付宝账户。双方共同负责招聘员工及宣传业务。第五条关于违约及退约规定约定:1.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按约定执行合同各项规定,如甲方无故退约则必须全额退还乙方所投资金并赔偿乙方所投资金的20%作为补偿;2.如乙方退约,一年内按60%现金折算方式退出,2年内按40%现金折算方式退出,资金总计不能超过6万元;3.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小组无法继续经营则甲方退回乙方投资本金的60%,乙方收益部分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将3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浦艺的账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蔡浦艺是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66年1月19日,并没有被工商部门叫停。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说公司被叫停,而是说小组经营的网络业务被叫停。2.《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组创立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投资30000元作为公司网络推广工作小组的创办资金,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年,或者2年内原告收回投资本金加收益共计6万元,则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并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被告无故退约则必须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原告投资款的20%作为补偿。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西埔分公司在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按约经营了4个月,后来是因为国家政策改变被工商部门叫停才导致西埔分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经营期间,原告每个月均有获得西埔分公司的分红,现西埔分公司亏损,原告也应对亏损承担责任。公司并没有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款“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小组无法继续经营则甲方退回乙方投资本金60%,乙方收益部分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则公司只退还原告投资本金的60%即18000元,且该18000元应该由公司及案外人郑鸿鑫、许灵鸿、刘爱真按股东出资份额比例分担。3.支付宝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13日将投资款3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浦艺的账户。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用于投资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4.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参与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的经营活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参与了经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按被告说法公司经营了两三个月,那距离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8月25日通知郑鸿鑫去询问,中间尚空缺了几个月没有经营,并非像被告所说的是因为国家政策的改变才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针对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的,并非针对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一直有在经营,2016年3月15日马云淘宝“打假”活动开始,我公司业务无法扩展,2016年5月份我公司接到工商部门的停业通知书,2016年6月公司正式停业。因我公司所做的业务与淘宝商家是有关联的,公司停业是政策所致,并不是我公司不愿意经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股份协议书》、新艺公司分公司投资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30000元是用于投资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股份协议书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2.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绩分红点数比例及分配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得到公司经营期间的分红。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表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并没有得到分红。3.支付宝账单一份(35页),以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约定公司所有的出入账由陈言铭管理,所以公司所有的员工均将收入转入陈言铭的支付宝账户,这些共计2033.5元的账单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一些账单我公司没有提供。如果陈言铭要退股,我公司要求他将这些资金交出来。原告先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被告说公司从2016年3月15日停止经营,既然停止经营就不存在支付宝的出入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后又认为,这些确实是陈言铭的支付宝记录,但陈言铭在收到款项后已将款项转入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的账户。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股份协议书》是被告与郑鸿鑫、许灵鸿、刘爱真为创办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新艺公司分公司投资清单及证据2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绩分红点数比例及分配明细,系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确认是陈言铭的支付宝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言铭与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员工存在佣金往来,并不能证明陈言铭的30000元是用于投资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6年3月13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东山县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成立网络推广工作小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0000元作为网络推广工作小组的创办资金,负责监管以及管理职员收支财政工作,资金收入统一打入原告支付宝账户;被告负责技术培训指导以及运营管理事务,提供软件、平台、账号等设备供应团队职员工作,并且负责其售后工作;双方共同负责招聘员工及宣传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3日通过支付宝将3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浦艺的账户。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0元投资款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参与网络推广工作小组的运营管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负责技术培训指导以及运营管理事务,提供软件、平台、账号等设备供应团队职员工作,并且负责其售后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言铭所交付的30000元其已全部或部分用于双方拟合作成立的网络推广工作小组中。即按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作成立的网络推广工作小组至今已经成立,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该合作协议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交付被告的30000元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元,实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及退约规定第1款“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按约定执行合同各项规定,如甲方无故退约则必须全额退还乙方所投资金并赔偿乙方所投资金的20%作为补偿”,因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陈言铭的30000元是用于投资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埔分公司,分公司在经营6个月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工商部门叫停,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款“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小组无法继续经营则甲方退回乙方投资本金60%,乙方收益部分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只退还陈言铭投资本金的60%即18000元,且该18000元应由公司及股东郑鸿鑫、许灵鸿、刘爱真按股东出资份额比例分担,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0元投资款后,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参与网络推广工作小组的运营管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0000元有全部或部分用于网络推广工作小组经营活动的开支,该合作协议实际上并没有履行也不再履行,被告应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言铭投资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言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陈言铭负担75元,被告漳州市新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雯婧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