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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董文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任月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任月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928号原告: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洲,系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小界石村村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远光,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19层。主要负责人:蔡淑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任月名。原告董文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任月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洲、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理人王珍珍、任月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董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文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87.56元(163.24元/天×169天)、护理费5668.67元(34012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550元、修理费2000元;判令任月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文建医疗费15500.22元、鉴定费780元、自行车及手机损失2680元,共计18960.22元的90%即17064.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下206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4时许,任月名驾车沿镇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车后轮与前方顺向左转弯行驶的董文建驾驶的自行车后轮左侧相刮碰,致董文建受伤,自行车损坏。任月名因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主要责任,董文建因醉酒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现董文建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信达财险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大小无异议,鲁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任月名系酒后驾驶,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文建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对董文建提交的自行车收据及手机收据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存在手机损失,仅同意赔偿自行车损失100元;交通费同意按200元计算;对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169天无异议,但认为董文建虽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系登记经营者,却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任月名对事发经过、责任大小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90%的赔偿比例过高,不认可手机及自行车损失。事发后其为董文建支付15000元,现同意不论赔偿比例,将该15000元赔偿给董文建,双方互不追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4时许,任月名驾车沿镇路由东向西行至文登区界石镇小界石村北,车后轮与前方顺向左转弯行驶的董文建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左侧相刮碰,致董文建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月名因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主要责任,董文建因醉酒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任月名所驾鲁K×××××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任月名向董文建支付人民币15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文建的损失。根据董文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董文建因本次交通事故花销医疗费25523.22元,故对其主张医疗费25500.22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双方均同意按2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5668.67元,信达财险公司予以认可、任月名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信达财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169天,根据董文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计算误工费为27157.14元(58563元/年÷365天×169天)。对于修理费、自行车及手机费,董文建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其相关损失。信达财险公司同意赔偿自行车损失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费单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780元予以支持。综上,董文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5500.22元、护理费5668.67元、误工费27157.14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鉴定费780元。董文建与���月名均同意任月名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董文建人民币15000元(已支付),案件受理费中应由任月名承担的部分由董文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任月名所驾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信达财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任月名与董文建均同意由任月名一次性赔偿董文建15000元(已支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文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157.14元、护理费5668.67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4312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董文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5,持卡人:董文建)。二、被告任月名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文建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董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48元,原告董文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