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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李少伯、罗健平、唐思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少伯,唐思德,罗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伯,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思德,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健平,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少伯、罗健平、唐思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1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李少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赔偿李少伯25110元。主要理由:上诉人对一审中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李少伯只有6-8肋骨骨折,达不到“4肋以上骨折”的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十级伤残。2.李少伯虽然提供了成都江陵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社会保险缴存的相关资料,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0494元。3.李少伯起诉的交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交通费500元,属于超限判决。被上诉人李少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唐思德、被上诉人罗健平经本院通知后,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李少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罗健平、唐思德赔偿李少伯医疗费12724元、后续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80414元。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罗健平、唐思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唐思德驾驶川Q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宜宾沿省道308线(合江-珙县)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74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少伯驾驶的川QF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少伯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思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少伯在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川Q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健平,唐思德系罗健平聘请的驾驶员。川Q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李少伯伤后即送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4924元(含门诊费2200元,均由罗健平垫付),2016年6月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罗健平向李少伯预赔(垫付)了14924元以及护理费1700元。2016年7月15日,李少伯维修川QF1×号电动自行车用去800元。从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28日,李少伯在成都江陵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成都江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并提供了员工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长宁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少伯从2013年10月外出到成都市务工至今。2016年7月15日,李少伯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326号意见书:1.李少伯本次受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少伯本次交通事故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42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李少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4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少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少伯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少伯以及罗健平、唐思德自愿减扣医疗费1200元,李少伯承担500元,罗健平、唐思德自行承担700元;2、李少伯与保险公司、罗健平、唐思德就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后续医疗费按3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少伯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其生活、收入、消费源于城镇,根据本案实际,故对李少伯因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少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7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326号意见书),同时,当事人对后期医疗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少伯请求赔偿鉴定费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思德应承担50%责任,李少伯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唐思德系罗健平聘请的驾驶员,唐思德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唐思德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罗健平承担。川Q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3×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李少伯的误工时间确定为62天,计算标准原告请求60元/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3724元(已减扣1200元);2、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60元/天×62天=3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6、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7、后续医疗费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800元,以上项合计80414元。故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3×号车交强险内赔偿李少伯732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余下损失7164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由李少伯承担50%,即3582元,唐思德承担50%,即3582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3×号车商业险内赔偿李少伯。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罗健平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罗健平向李少伯垫付(预赔)了16624元;李少伯以及罗健平、唐思德自愿减扣医疗费1200元,由李少伯承担500元,罗健平、唐思德自行承担700元。经扣减计算后,李少伯应获得赔偿60408元(其中交强险56826元、商业险3582元);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罗健平16424元。四川省长宁县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3×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李少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682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3×号车的商业险内赔李少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8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罗健平16424元;四、李少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罗健平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和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均指出,李少伯左胸第6-9肋骨骨折,第9肋为不完全骨折。故李少伯因交通事故导致4跟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评定标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李少伯提供了成都江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以及长宁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资料,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称经调查李少伯在家务农,调查期间为二审诉讼期间,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询问调查记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并判决支持交通费500元的情况,李少伯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中的200元,并向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200元交通费的书面说明,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也表示同意以该方式予以处理,因李少伯与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二审中就该项交通费存在问题的处理方式,已达成自行处理的一致意见,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莫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