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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春露与沈阳弹簧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露,沈阳弹簧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露,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弹簧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房家励,系该单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罗春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弹簧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春露上诉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为18200元。事实与理由:1973年参加工作,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工龄为41年,沈阳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当为53300元(41年×1300元)。单位只发放了35100元,还应支付差额18200元。沈阳弹簧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罗春露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0元;2.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款35474.8元。一审法院查明:罗春露于1973年3月入职沈阳弹簧厂,从事的工作是木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印发辽国资函[2011]14号函,该函中确定沈阳弹簧厂单位属于金杯工业公司所属22户困难企业之一。罗春露曾签署参加沈阳弹簧厂职工安置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罗春露系沈阳弹簧厂在册职工,符合安置条件,自愿申请参加职工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罗春露在岗年限32年,职工本人应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900元/月,应领取经济补偿金35100元,2014年12月24日罗春露领取了沈阳弹簧厂发放的经济补偿金35100元。庭审中沈阳弹簧厂承认欠罗春露工资15139元、采暖费4135.8元、医药费3200元、生活费10000元、公积金3000元,共计35474.8元。2011年6月30日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罗春露主张沈阳弹簧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款35474.8元,沈阳弹簧厂对此予以承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沈阳弹簧厂应给付罗春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款35474.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0元问题,经查,罗春露自愿申请参加职工安置,与沈阳弹簧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沈阳弹簧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付罗春露经济补偿金35100元,罗春露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约定,但罗春露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罗春露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弹簧厂支付罗春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35474.8元;二、驳回罗春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弹簧厂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印发辽国资函[2011]14号函,该函中确定沈阳弹簧厂单位属于金杯工业公司所属22户困难企业之一。罗春露曾签署参加沈阳弹簧厂职工安置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罗春露系沈阳弹簧厂在册职工,符合安置条件,自愿申请参加职工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2014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该表对经济补偿金数额进行了约定:职工应领经济补偿金900元/月,应领取经济补偿金35100元,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35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罗春露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春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罗春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