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雷云、赵增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雷云,赵增柱,邱俊岭,卫长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雷云,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增柱,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岭,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长海,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孙雷云因与被上诉人赵增柱、邱俊岭、卫长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雷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退还我合伙出资28.2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缴纳了合伙出资28.25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也未否认,一审时双方均未提出亏损,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盈余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合伙出资28.25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一审在判决解除合伙时,应一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我合伙出资28.25万元。被上诉人在答辩时承认我退伙,但并没有表示双方没有任何纠纷,被上诉人没有退还我合伙出资。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我占有了合伙财产,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法院判决自相矛盾。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合伙出资28.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又称“对于涉及合伙财产、债权债务、退还股金等方面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股金是公司法涉及的问题,本案是合伙纠纷显然不涉及这问题,这个问题又何从谈起呢?如果是指我的合伙出资,一方面驳回诉讼请求,一方面称可另行起诉,显然是矛盾的。赵增柱辩称,上诉人孙雷云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用厂内外欠款及部分现金共计92万余元,因此三被上诉人认为其侵占我方权益,2016年经侦队已经立案侦查。我方认为没有必要退回股金,且合伙协议也注明不允许退回股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与三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三被告退还合伙出资28.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开办肃宁县丰裕塑胶加工厂,由赵增柱出名办理个体肃宁县丰裕塑胶加工厂,每人实际出资28.25万元。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管理原告与有的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无法进场参与经营。2014年12月原、被告之间曾就原告退伙协商过,但未达成协议,2015年9月被告向肃宁县公安局控告原告侵占合伙财产,当然这是没有的事,由此可见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再进行合伙经营,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合伙关系,但是原告已经在2014年11月退出了合伙经营。2.在合伙期间原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利用其分管财务的条件将张红卫等人拖欠合伙体财产的证据取走,自己向债务人讨要现金或者将债务人拖欠合伙体的债务更改为欠原告个人,至2014年底原告共计向债务人讨要现金和更改欠条(将债务人拖欠合伙体的欠条更改为欠原告个人)合计95万余元。三被告发觉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但因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曾提出退伙,自2014年12月至今原告未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三被告同意原告撤出合伙,但原告负有将合伙体财产向三被告交付的义务。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诉求除解除合伙关系,还要求退回合伙投资,原告的退回投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三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其返还侵占三被告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肃宁县公安局卷宗中对孙启田、孙洪涛的询问笔录中,二人陈述内容差距较大,且二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合伙期间合伙账目存在盈利,故对孙启田、孙洪涛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2、肃宁县公安局卷宗中对李二华、宋飞、王美华、王全正、张红卫等人的询问笔录,李二华、王长友、孙金盒、曹顺礼等出具的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退伙声明,本院予以认定。4、三被告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5、卫长海、孙雷云、邱俊岭向赵增柱所借债务,赵增柱可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投入了资金,构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合伙组织提出退伙且当时已不实际经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原告退伙,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退出合伙。原告主张退还合伙出资28.25万元,本院认为,退还出资股金的前提是退伙时合伙经营存在盈余,但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退伙时,原、被告的合伙经营保持盈余,双方均未提交合伙账目以便进行清算,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原告退伙时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及合伙财产、债权债务、退还股金等方面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遂判决:一、自2014年12月17日原告孙雷云退出合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原告孙雷云负担5400元,被告赵增柱、邱俊岭、卫长海负担1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雷云与被上诉人赵增柱、邱俊岭、卫长海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办肃宁县丰裕塑胶加工厂,每人实际出资28.25万元。上诉人孙雷云于2014年12月17日向合伙组织提出退伙且当时已不实际经营,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其退伙。因上诉人孙雷云退出合伙时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盈亏情况不明,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孙雷云要求退还合伙出资28.2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雷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