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景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景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景善,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2016年9月2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成都市郸县看守所,同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景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景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景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景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景善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景善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