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武峰与暴俊甫、许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峰,暴俊甫,许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489号原告:赵武峰,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台,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暴俊甫(又名暴俊国),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许俊芳,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赵武峰与被告暴俊甫、许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台、被告暴俊甫、许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暴俊甫、许俊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77,0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暴俊甫、许俊芳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0‰,按月结息。赵武峰履行了向暴俊甫、许俊芳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暴俊甫、许俊芳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暴俊甫、许俊芳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暴俊甫(身份证号)与暴俊国(身份证号)系同一人。2016年11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且被告暴俊甫在每份借条下方给原告出具收条以证明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武峰金额300,000元用于经销家电,月利率10‰,按月结息。借款人暴俊甫、暴俊国,共同借款人许俊芳。第二、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武峰金额400,000元用于经销家电,月利率10‰,按月结息。借款人暴俊甫、暴俊国,共同借款人许俊芳。2016年11月7日,原告按照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方式将1,100,000元分别汇入暴俊国个人银行账户。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款凭证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10‰,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较妥。综上所述,原告赵武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利息77,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暴俊甫、许俊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武峰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77,0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1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3元,减半收取计76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531元,由被告暴俊甫、许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武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2016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共三张;3、2016年11月6日,原告转账给暴俊国110万元的转账交易凭证;4、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1张;5、被告暴俊甫、许俊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