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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边雷与胡金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雷,胡金鸽,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1021号原告:边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专律师。被告:胡金鸽,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楠律师。第三人: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边雷与被告胡金鸽、第三人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边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专、被告胡金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奥德赛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奥德赛轿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合集二手车从王鹏处购买奥德赛轿车一辆。双方商定购车价款135000元整,当日原告交纳购车定金2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卖方王鹏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当日原告向王鹏支付首付款40200元。因原告征信问题,无法向金融机构贷款,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胡金鸽请其帮忙以其名义从第三人处贷款支付剩余购车款,办理了贷款。贷款手续办完后,卖方依约将该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按月通过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2017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车辆开走并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原告承诺被告从第三人处的剩余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被告胡金鸽辩称,本案所涉车牌号为×××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胡金鸽,而不是本案原告边雷。原告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首先本案所涉车辆并非是通过合集二手车购买,首付款40200元虽然是从边雷的账户上刷卡支付的,但是该首付款系胡金鸽从王某和马某处借款所得,之所以将上述借款打到边雷账户,是因为边雷声称他的大哥是做二手车买卖的,由他直接出面购买会更优惠。其次,车辆抵押贷款合同是以胡金鸽的名义签订的,并由胡金鸽按月偿还至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信托·长安新生车贷业务委托外包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长安信托公司委托第三人作为外包服务商办理贷款业务。被告胡金鸽与长安信托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938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借款期限为36期,月还款3297.73元;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已还款5期,已还本金10511.92元,已还利息5976.73元,剩余本金83288.08元,剩余利息18942.99元,实际需还款金额以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原告与原车主王鹏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为被告与原车主王鹏的电话录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即车辆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是事后补办的。被告提交证据三、四为借条、转款凭证及王某、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因购买诉争车辆向二人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为被告与秦皇岛市北翱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被告另提交边雷名片一张、发票一张,其中边雷名片显示其为秦皇岛市北翱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秦皇岛市北翱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对名片有异议,称其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对发票没有异议,称其系本人住宿,用本人银行卡支付了住宿费,应合作他方的要求开具的该发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秦皇岛市北翱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存进行调查核实,高永存称边雷是秦皇岛市北翱能源有限公司的老板,边雷临时雇佣其给边雷开车,高永存没有办理过该公司的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2017年4月份,边雷让高永存到海港区国税局办事,高永存方知晓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证人王某、马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胡金鸽要买车,王某、马某帮忙为其在网上查看相关信息,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9日分别向王某、马某借款30000元、10000元,二人按被告指示将借款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中,被告分别给王某、马某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王某、马某共同到唐山看车,期间,证人马某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车辆情况,被告决定购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格为135000元。当日,由原告边雷刷卡支付了购车款定金2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王某、马某四人共同到唐山提车,由原告刷卡支付车辆首付款40200元,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贷款,由被告将车辆开回秦皇岛。贷款后,被告每月按期还款,至今贷款尚未偿还完毕。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有”秦皇岛市北翱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北翱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奥德赛车辆使用,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3300元。经查,原告为秦皇岛市北翱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主张其借用被告名义买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借名购车的协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的合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因购买该车辆向证人借款并出具欠条,二名证人将借款40000元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后,被告购买诉争车辆,由原告刷卡代为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首付款40200元,虽数额不完全一致,但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少部分的款项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理。故原告主张该车辆首付款由其出资支付,理据不足。其次,原告称其因资信问题无法办理贷款故借用被告名义购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按月偿还车辆银行贷款至今,原告称贷款由其出资偿还理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丁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