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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102号原告:吴某某,女,200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军,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辉,该公司客服理赔部车意综合作业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262.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读于永济市中山街小学,2017年3月1日17时许,原告在放学途中行至五七五关铝幼儿园门口处与雷亚晨驾驶的晋MGS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1日至3月3日共花费2114.98元,永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颜面部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3月5日至6日原告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购买药品花费150.8元,住宿费花费200元。2017年3月16日到山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门诊花费54元,交通费2302.9元。后经永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亚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雷亚晨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韩卫军,该车在被告下属绛县营销服务部投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则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2、原告的面部伤情照片、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及门诊票据23张(门诊费2114.98元);3、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3份(门诊费54元);4、西安住宿费发票1张(200元);5、购药票据3张(150.8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2302.9元),其中加油票3张(940元),过路费9张,停车票2张,车票20张;7、原告所在的永济市中山街学校证明、原告父亲吴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在山东济宁的面馆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门诊费共计2168.98元;购药费150.8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302.9元;误工费1800元(原告父母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九天);护理费4700元(原告爷爷护理,每天100元,计算47天);营养费940元(每天20元,计算47天);交通费2302.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照片、永济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23张门诊票据、山东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门诊票、住宿费票据、学校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50.8元的购药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过路费、停车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有“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章的十元和五元的通用定额发票都不是正式发票,且开支的总额过高,属于不合理开支;加油费过高,是不必要的开支;车票20张请法庭酌定;原告父母饭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没有原件,原告父亲的行车本也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误工费是针对原告的赔偿,而不赔偿其父母的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比较轻,标准也过高。够不上伤残的营养费和护理费都没有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雷亚晨驾驶晋MGS5**号小轿车沿永济市五七五至发电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约17时许行驶至永济市五七五关铝幼儿园门口处,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亚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过错。雷亚晨驾驶的晋MGS5**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卫军,韩卫军为该车辆在被告的绛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综合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吴某某面部损伤。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14.98元。后去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但未提供西京医院的诊疗票据。2017年3月16日去山东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4元。原告因受伤于2017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未能上学。本院认为,雷亚晨驾驶的晋MGS5**号小轿车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办法,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如下: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114.98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54元,共计2168.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购药费150.8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发票,但买药时间及药品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误工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父母的误工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年龄、病情及被告质证意见,酌定每日护理费用标准100元计算护理期30日,护理费应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没有乘车日期与乘车区间,不是正式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诊断建议、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每日20元标准计算30天,共计6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7619.78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人雷亚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雷亚晨驾驶的晋MGS5**号小轿车在被告的绛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医疗费2319.78元(门诊费2168.98元及购药费150.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为5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619.7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3.3元,原告吴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