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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昭文、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昭文,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昭文,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花,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上诉人赖昭文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少新,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上诉人赖昭文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石梯村。法定代表人:刘松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昭文、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赖昭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昭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赖昭文违法约定、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赔偿金30000元(3个月×10000元/月﹦3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是一年半,该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事实上是至2016年9月24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被上诉人为了将2016年4月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定义为事实劳动关系,规避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专门制作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一年半的虚假合同《劳动合同》。无论是在仲裁期间还是其后的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没有认可该劳动合同一年半零七天的合同期限。只是苦于用人单位没有把应交与劳动者收执的那份真实的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劳动者无法提交真实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已才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虚假复印文本进行诉讼。从该合同文本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其的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如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过七天,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及缺乏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在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曾提交过本劳动合同的所谓真实版本,但该版本的封面及劳动者签名一栏均不是劳动者赖昭文本人的亲笔签名,而是复印签名,所以仲裁也不认可该份所谓的原件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给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赖昭文一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务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部分内容的相关释义:“……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所约定的试用期,如果还没有实际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改正,使之符合本法的规定;如果无效的试用期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则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约定试用期、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为30000元(3个月×10000元/月﹦3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对其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日已明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上诉人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的同时,也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因为民诉法中有规定一事不再理,而且试用期工资被上诉人也在另一案中曾主张,所以上诉人收到八步区法院送达的邮件时,以为是同一案件就没有多加留意,导致未出庭应诉参与诉讼,直到收到八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才知悉此事。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且在另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必须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允许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法院才能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现该《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6)桂1102民初3631号中,被法院判决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昭文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且《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恳请二审法院正确确认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赖昭文的诉讼请求。赖昭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向赖昭文支付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间四个月工资的赔偿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赖昭文受聘进入被告利升石业公司工作,任财务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的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卡账户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026.5元、6755元、6755元、6755元、10000元、10000元、98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因妻子临产住院,原告需要陪护妻子,便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公司主管财务的领导请陪产假,未办理书面的请假审批手续。同年4月21日,原告回公司上班时,被告便以原告旷工7天,违反公司章程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又于2016年10月21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试用期的赔偿金39005.4(9751.35元/月×4个月)。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判决处理,但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以未经劳动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9005.4元。2017年1月20日,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平劳人仲案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是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半,试用期六个月,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流水分析,被告实际执行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即试用期至2014年12月份止,从2015年1月份起,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经按照正式录用的工资标准支付,应视为正式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按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被告实际执行的试用期比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多出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试用期满月后(即2015年1月份)的月工资额10000元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四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赖昭文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昭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昭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桂11民终262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诉讼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和期限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赖昭文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一审判决书认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有异议,认为实际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限为两年。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一审认定《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真实有异议,因为在(2017)桂11民终262号判决中,已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赖昭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双方上诉人对双方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有效提供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一审采信上诉人赖昭文提供的《利升石业劳动合同书》,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赖昭文主张支付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是否可以支持?2、上诉人利升公司主张上诉人赖昭文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使用期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上诉人赖昭文主张支付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中,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虽然有争议,也无法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但是,无论是上诉人赖昭文所主张的两年劳动期限,还是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一年半劳动期限,都属于法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范围内,其法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双方上诉人对实际履行试用期限是三个月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实际履行的试用期确实超出法定试用期限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应当按上诉人赖昭文试用期满月后(即2015年1月份)的月工资额10000元向上诉人赖昭文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上诉人赖昭文主张的要求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赔偿金(10000元/月×3个月)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向赖昭文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10000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赖昭文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试用期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一审中未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或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此,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二审提出上诉人赖昭文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第一点分析,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赖昭文实际履行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其主张不超过法定试用期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昭文以及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其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赖昭文承担10元,上诉人广西利升石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维审判员  吕小莉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