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磊与徐江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磊,徐江平,刘燕,辜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649号原告:钟磊,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平,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被告:刘燕,女,汉族,1986年9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华,女,汉族,1966年1月7日生。被告辜素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政,男,汉族,1956年1月6日生。原告钟磊与被告徐江平、刘燕、辜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华,被告辜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江平、刘燕共同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辜素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钟磊与被告徐江平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伙承揽工程。被告徐江平、刘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辜素群、徐江平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徐江平以工程急需保证金、备用金和赔付青苗费为由,总共从原告钟磊处拿走现金和转账14万元整,直到2016年1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徐江平早已将工程款结算并挥霍一空,向钟磊所拿的工程保证金、备用金等完全是子虚乌有,纯属被告徐江平编造的谎言。原告得知真相后,十分气愤,于2016年1月21日到被告徐江平家中索要资金,被告徐江平以当下没钱为借口,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14万元资金并出具了欠条,其母辜素群为担保人,承诺愿意为被告徐江平承担全额还款责任,由于被告辜素群不会写字,故在得到其本人同意后,由被告徐江平代为签字并经被告辜素群按印确认。被告徐江平出具欠条后立即逃离了乐山,音讯全无。故涉诉。被告刘燕辩称:1.被告刘燕对被告徐江平所借款项全不知情,被告徐江平也从未将此事告诉过被告刘燕,原告钟磊和被告徐江平在外面做的事情被告刘燕什么都不知道。2.被告刘燕与被告徐江平婚后,每天在家带孩子,从来不知道被告徐江平在外做什么事情。婚后被告刘燕一直住在娘家,晚上偶尔回婆家居住,生活开支全靠娘家扶持,被告徐江平白天不见人,晚上半夜三更才回家。3.被告刘燕、徐江平已于2016年1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共同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发现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故原告所述债务应为被告徐江平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燕的诉讼请求。被告辜素群辩称:1.原告称债务于2015年8月24日就已经形成,但于2015年春节时带人到被告家要求辜素群担保虽未直接威胁,但年关时分到家里要债,辜素群当时吓得发抖,故原告的要债行为和要求辜素群担保的行为给辜素群一种无形的精神压力,故原告对辜素群精神上的胁迫是客观存在的,辜素群所谓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辜素群的家庭状况而言,辜素群是没有经济能力提供担保的,其基于保护其儿子徐江平和自己的人身不受威胁的目的,违心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担保后果,毕竟,法律上的担保和情理上的担保是两回事。且辜素群的所谓担保系一般担保。故原告钟磊要求被告辜素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公平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辜素群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徐江平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钟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钟磊水口电站押金37500元、备用金12500元,共计50000。徐江平,2015.8.26”,原告钟磊表示该5万元系现金交付。原告钟磊又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江平转款5000元、5000元、13000元、25000元、22000元。此后,原告钟磊又称给付被告徐江平现金20000元,但被告徐江平未出具收条。2016年1月21日,原告钟磊到被告徐江平家中要求被告徐江平还款,由被告徐江平邻居徐瑞全执笔,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钟磊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特此欠条。担保人辜素群,欠款人徐江平,2016年1月21日”,辜素群、徐江平均在该欠条上按印。另,被告徐江平、刘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辜素群、徐江平系母子关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钟磊提交的证据(收条1份,转款凭证5份,欠条1份)、被告刘燕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1份、离婚证1份,证人任晓容的证人证言),被告辜素群提交的证据(证人徐瑞全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讼争的欠款金额为多少?2.该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辜素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一个问题。原告称,欠款14万元的构成为:被告徐江平已出具收条的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的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7万元,被告徐江平未出具收条的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的2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因原告与被告徐江平有其他经济来往,故对该欠条的关联性持异议;对5份转款凭证,因无被转款人及转款人的姓名,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向被告徐江平转款,故对该5份转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与转款凭证、收条所载明的金额不符,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提交了收条、转款凭证、欠条,而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且被告徐江平未出庭核实其欠款金额,故根据证据优势,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徐江平欠原告钟磊的欠款金额为14万元。如被告有新证据对欠款金额总数及其构成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对第二个问题,该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该笔欠款产生于被告刘燕、徐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徐江平、刘燕共同偿还。被告称,对该笔债务不清楚,双方离婚时共同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发现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债务系徐江平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刘燕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徐江平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燕提交有其离婚协议及证人任晓容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燕提交的离婚协议系被告刘燕、徐江平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钟磊的主张;第二,证人任晓容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案涉欠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对被告刘燕认为案涉债务系被告徐江平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对第三个问题,被告辜素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辜素群系自愿为案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称,原告于年关上门要债,系对被告辜素群的施加精神压力和胁迫,被告辜素群在欠条上按印并非其自愿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也为一般保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债权人而言,上门追索欠款系其自力救济的方式之一,如仅因追索欠款的时间为特定时间,则对当事人在欠条上的按印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就被告所称的胁迫和精神压力而言,被告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从证人徐瑞全及被告自己陈述来看,其也认可按印之行为系其自己所为,并无他人强行为之;第三,从日常生活判断,作为被告徐江平的母亲,为了其子女安稳过春节或者为子女减轻债务负担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被告辜素群自愿为徐江平提供担保也符合常理。第四,被告辜素群称,其保证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辜素群认为其保证系一般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辜素群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钟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江平、刘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辜素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徐江平、刘燕、辜素群负担。当事人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