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万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6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万祥,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被告人叶万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万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叶万祥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叶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叶万祥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HJ110-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马坝镇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坝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叶万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叶万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叶万祥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查获被告人叶万祥经过说明,第201611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摩托车及其车架号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下载件、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万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万祥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万祥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万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万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