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谭建明非法制造、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建明,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决定逮捕,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辩护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建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6)湘02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恢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谭建明,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谭建明在自己家中利用电磨机、矬子、刨子、弯刀制造了枪托,并利用2014年8月份在株洲县淦田镇街上他人处做好的扳机、撞针、枪栓,组装制造了二条鸟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谭建明的父亲谭某甲去世后,谭建明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两只鸟铳据为己有,一直存放于家中。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谭建明在自家附近遇一陌生男子携带一支秃鹰气枪打猎,后谭建明以88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手中购买了此条秃鹰气枪。2016年10月21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谭建明住所查获的4支鸟铳、1支秃鹰气枪均认定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弯刀、刨子、矬子、打磨机、铁砂、底火、枪管四根、枪支五支、被告人谭建明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易某某、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被告人谭建明的供述。株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建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与父亲谭某甲共同制造枪支1支、非法持有父亲遗留下来的枪支2支、非法持有气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建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建明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谭建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建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建明非法持有的两支鸟铳系父亲遗留,且均已生锈,零部件有所缺失,已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人谭建明拿到后也没有使用过,一直放在卧室的门后。结合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在综合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谭建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建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铁砂3.3斤、底火6个、枪管四根、枪支5支、弯刀一把、刨子一个、矬子一个、打磨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谭建明不服,上诉提出:只制作了木质枪托,其它零部件从外购进,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二支枪支,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持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颜社春提出:上诉人谭建明不应对其父遗留下来的二支枪支承担非法持有枪支的法律责任;非法制造枪支只是出于个人喜好,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建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谭建明非法持有2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谭建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谭建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谭建明上诉提出“只制作了木质枪托,其它零部件从外购进,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二支枪支,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持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谭建明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其妻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与谭建明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在谭建明家中搜查提取、扣押的谭建明非法制造、非法持有的枪支及枪支零部件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颜社春提出“上诉人谭建明不应对其父遗留下来的二支枪支承担非法持有枪支的法律责任;非法制造枪支只是出于个人喜好,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谭建明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2支枪支放在家中非法持有,还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制裁。原审法院考虑到谭建明父亲遗留下的枪支均已生锈,零部件有所缺失,不能正常使用,谭建明持有后亦未使用的情况以及谭建明非法制造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况及谭建明的认罪态度,在综合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据此,谭建明及其辩护人颜社春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加云审判员 张晓玲审判员 刘 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松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