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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廖建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40号自诉人张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康宁,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廖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释放。指定辩护人王海龙,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廖建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康宁、被告人廖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诉称,2016年2月10日21时许,他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附近公路边,廖建军持刀威胁要求其拿钱,其拒绝后和文某一起进行反抗,致使文某右手掌根部位受伤,廖建军乘机逃脱。因检察院决定不予追究廖建军刑事责任,故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廖建军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建军对指控的抢劫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在公安机关也有过如实供述,后想逃避刑事处罚以在强戒所洗脸时不小心被烫伤为由提出刑讯逼供,之后又反悔愿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其家人已与自诉人张某达成谅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建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建军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廖建军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公交车站附近找人买毒品未果,后遇到文某骑了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廖建军认为文某也是前来购毒的人于是上前搭讪,文某予以回避并骑车调到公路对面(车头朝青年方向),准备接到姐夫张某后一起回青年的家。过了会儿,张某下了公交车与文某碰面,之后到路边停放的大货车后面小便。廖建军尾随张某到货车后面。廖建军误以为张某身上有毒品继而进行索要,遭到张某的拒绝。廖建军随即摸出折叠刀进行威胁。张某被逼退到公路边。文某见状立即上前一起帮助张某反抗。三人抓扯在一起,在抓扯中文某右手掌刺伤。二人将廖建军手中的刀夺下。廖建军乘机逃离现场。张某、文某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10时许,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廖建军遗留在现场的手机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经鉴定,作案刀具上的血迹、案发现场地面的血迹、文某血样具有一致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廖建军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建军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廖建军因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廖建军的家属赔偿了自诉人2000元,自诉人对廖建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病历、谅解书;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被告人廖建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廖建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廖建军被抓获当天作出了2次有罪供述,且第2次于2016年3月18日23时39分至2016年3月19日0时42分在南桐派出所的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廖建军脸部无异常,且廖建军在入强戒所体检时身体也无异样,结合被告人廖建军之后供述左脸红印系入强戒所后早上洗脸时不小心被烫伤,符合客观实际,由此廖建军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自诉人报案及时、且张某、文某的陈述与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廖建军多次有罪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告人廖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建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建军的家属代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自诉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放审 判 员  罗 莉人民陪审员  喻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甯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