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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玉亮与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亮,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073号原告:陈玉亮,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西街西出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园林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晁,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园林处书记,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帝佳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陈玉亮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林木折断损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亮,被告园林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的×××号广汽本田轿车正常停在乌兰浩特市团结西街民族幼儿园道西的停车位上。大约上午9点40分时,原告发现自己的车被道旁的绿化树木砸中,导致车辆受损,经兴安盟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需要维修费用4800.00元。因该绿化树木由被告进行管理,该树木年久腐朽且管理人员未及时进行修缮,导致一般风力作用下就折断砸车。该事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园林处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园林处在平时的管理中已经尽到养护义务。事发当天的气象部门发布了预警信息和天气预报,该事故的发生是天气原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张照片,证明事发地点的朽木被风折断砸到原告的车。被告认为折断的树木是新茬,不是朽木。2、1张修车发票和1张价格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了1份气象资料、1份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1份园林处的养护信息,证明事发当天天气情况(风力九级以上),气象部门发布了预警信息,园林处对树木尽到了养护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称不清楚上述气象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本市风力较大,最大达到9级。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警信息中称,大部地区有6级以上大风,阵风可达7-8级。当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原告发现其停靠在本市民族幼儿园道西停车位上的×××号广汽本田轿车被路旁的树干(被风刮断)砸到。该车经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4800.00元。另查明:该事发路段的树木是由被告进行养护管理,同年2月10日被告在其单位发表标题为”修剪树木、美化环境”的信息简报,简述其逐渐开展了对城区行道树木进行整形、修剪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路边停放期间,被路边的树木砸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事发地点的树木属于被告养护管理,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事发当日风力较大属于不可抗力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海啸、泥石流、飓风等自然力量。事发当日风力虽然较大,但尚不属于重大灾害天气,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10日被告在其单位发表标题为”修剪树木、美化环境”的信息简报,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对导致事故发生的树木尽到养护职责,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原告车辆维修费4800.00元,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亮经济损失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月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