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敏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鼎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敏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鼎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928号原告:上海敏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41656-6),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445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该公司业务主办。被告:天津市鼎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东大桥村(天津市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东晓,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敏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鼎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上海敏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敏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敏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敏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