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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86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平、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龚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分二次借款,第一次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同时约定借款时限为2015年3月9日-2016年6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2%,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第二次借款36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时限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10月,到期一次结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案件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诉讼过程中还了10000元,另外一张36000元的借条是原来的利息。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诉讼过程中还了10000元,另外一张36000元的借条是原来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龚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同天,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胡某某还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3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还清。但到期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只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10000元,其余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向被告龚某某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龚某某应按借条约定归还,现因被告龚某某未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欠款本息计26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