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国栋、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国栋,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1财保41号申请人:张国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申请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萍。被申请人:黄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申请人:陈萍,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人张国栋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伟名下位于高州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高州XXXXX、高州XXXXX号)及被申请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州市的房地产(详见查封清单)进行查封保全。案外人冯月清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高州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申请人张国栋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黄伟名下位于高州市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高州XXXX、高州XXXX号),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2020年7月16日。上述房地产在查封期间内,由被申请人黄伟负责保管,不得毁损、赠与、转让等,维持原状待后处理。二、查封被申请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州市金鸿太阳城商业广场的房地产(详见查封清单),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2020年7月16日。上述房地产在查封期间内,由被申请人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不得毁损、赠与、转让等,维持原状待后处理。三、查封案外人冯月清名下位于高州市南湖塘博雅新村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2020年7月16日。上述房地产在查封期间内,由案外人冯月清负责保管,不得毁损、赠与、转让、抵押等,维持原状待后处理。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国栋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邱雪梅审 判 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