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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816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被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四条;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情况,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胡某相识。××××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依法进行婚姻登记。2006年1月22日女儿胡佳怡出生,2012年5月19日儿子胡佳航出生。我与被告胡某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对我关心照顾有加。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我的态度逐步发生了变化,对女儿的成长也漠不关心,为此,我与被告时常会发生口舌之争。2014年春节后,我从被告胡某的手机QQ中发现胡某与李萍萍的聊天通话,从语言暧昧到公开“老公”、“老婆”相称,包括胡某与李萍萍开房苟合的感受都在QQ通话中暴露无遗,让我难以忍受,为此,我俩大吵了一场。被告胡某与李萍萍的婚外情被我发现后,被告并没有知错即改,反而执迷不悟,对我的态度也更加恶劣,只要到家,无事生非,对我非打即骂。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我忍辱负重,苦口婆心对被告胡某进行规劝,胡某不但不听,反而对我恶言秽语。2016年春节后在一次发生口角中,竟持水果刀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右小臂刺伤,并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之后,被告胡某整天闹得鸡犬不宁,家无宁日。迫于无奈我同意离婚,于2016年4月25日在渑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被告胡某伪造债务,致我净身出户。由于我在长达近四年时间里受到被告胡某的家庭暴力,致我在性格内向的情况下形成“与世无争”的行为惯性。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制作均有被告胡某独自完成,直到在渑池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胡某才将“离婚协议书”拿出来让我在上面签了名按了手印,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我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经过了解才知道被告胡某伪造、虚构债务的事实存在,经过我近一年的调查了解,才澄清了“离婚协议书”中:“四、债权,债务”部分中“合计四十六万玖仟元由男方承担”中,只有7.6万元的债务成立。另外4万元债务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康泰牙科”使用,“康泰牙科”在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下余的353000元为不实之债务,属伪造债务、虚构债务,隐瞒债权真相,具体事实如下:(1)、“胡旭田肆万元”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锦绣花园”商住房,借胡旭田肆万元属实,该债务成立;(2)“侯五妮壹万元”债务。为婚内购房所借,但离婚前该借款已偿还,该债务不存在;(3)“杨元庄肆万元”债务。为婚内开办“康泰牙科”所借,该债务虽存在,但在协议离婚时“康泰牙科”该财产未分割;(4)“徐金金叁万元”债务。在婚内购房所借,但协议离婚前已偿还一万元,下余二万元为债务;(5)“杨小永八千元”债务,系婚内装修住房所借,但协议离婚前已偿还五千元,下余三千元为债务;(6)“孟志强壹万三千元”债务。该借款用于被告胡某、王江波、孟志强三人合伙贩铝矿所欠,该债务成立;(7)“王江波浦发银行信用卡肆万陆千元”债务,真实情况是:王江波使用被告胡某的“浦发锒行信用卡”取走4.6万元。该款本应该由王江波偿还,但在协议离婚前我与被告已偿还。故该4.6万元的债务不存在,反而成为债权存在;(8)“王江波中行信用卡三万六千元”债务。真实情况是:王江波使用被告胡某的“中行信用卡”取走3.6万元。该款本应由王江波偿还,但在协议离婚前已由我与被告偿还。故该3.6万元的债务不存在,反而成为债权存在;(9)“王江波十万元”债务。真实情况是:借王江波10万元时,王江波尚欠原、被告2万元,相抵后只借王江波8万元,该8万元在协议离婚前已经由我与被告偿还。该债务不成立;(10)“平安陆金所贷款十肆万陆千元”债务。真实情况是:以被告胡某和我的名义到“郑州平安陆金所”贷款100500元。我和被告与“平安陆金所”签订借款合同后,王江波直接从“平安陆金所”将该100500元取走使用。王江波连续十个月偿还本金、利息、担保费共计41430.90元后,因无力偿还,由我与被告继续偿还74079.76元。协议离婚后,被告胡某又偿还了32762.46元。该14.6万元债务不存在,反而离婚前原、被告共同偿还的74079.76元应成为债权存在。鉴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真实的债务为7.6万元。“康泰牙科”的4万元债务虽存在,但该“康泰牙科”的财产未分割。下余的353000元债务为不实之债务,完全是被告胡某伪造,虚构的债务。王江波应偿还我和被告债务4.6万元、3.6万元、74079.76元,共计156079.76元。该156079.76元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三、依法分割“锦绣花园”商住房、康泰牙科、汽车财产(1)我与被告胡某协议离婚时,因胡某伪造、虚构债务数额高达“四十六万九千元”,导致我同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渑池县城关镇锦绣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三楼东门商品房”归被告所有,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胡某伪造、虚构债务的事实成立。我主张分割“锦绣花园”商住房的理由成立,且依法有据,故应当进行依法分割。且有债权156079.76元应当进行分割;(2)我与被告胡某协议离婚时,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康泰牙科”财产未进行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3)我与被告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海大众”轿车一辆,牌号为:豫M×××××。在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胡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完全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我婚内出轨以及殴打辱骂原告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为了达到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的目的,不惜突破道德底线,颠倒黑白,昧着良心编造谎言,借以骗取法院的同情。我和原告当初之所以离婚,完全是因为原告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她出轨被我发现后,就声称不是自愿,是被游某某强奸,后于2011年4月12日左右向新安县公安局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落实,他们多次自愿发生关系,不属于强奸案件。此后,虽经我苦口婆心,好言相劝,但是,她仍然执迷不悟,又多次出轨。正是由此原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4月25日,我们协议离婚。由于害怕影响孩子及顾忌原告面子等因素,对于她多次出轨的事实,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如今,原告为了重新分割婚内财产,就肆意歪曲事实,编造种种谎言,诬陷于我。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我伪造债务等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1、正是由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多次出轨,婚内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她自感愧对于我和孩子。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约定房子归我,并自愿放弃了“泰康牙科”门市的经营权和汽车的所有权,作为条件由我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名下及我个人名下夫妻共同债务469000元;2、原告诉称353000元债务系伪造,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的每一笔债务,原告都是知情的。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大部分债务都是为王江波所背负的。而王江波系我和原告孩子认得“干亲戚”,两家关系特别好,为王江波所负的债务都是经原告同意并认可的,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在协议离婚时对婚内偿还的债务双方大约计算了一下,婚内共偿还不足十万元。同时,我们还口头约定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借款本金80500元,离婚后由她偿还。但是,我们2016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后,因她无法如期偿还其名下信用卡借款,就要求我为其偿还。2016年4月30日我就开始为她偿还银行借款,至2017年3月30日我为她偿还了共计9万多元的银行债务及利息。签的离婚协议时,我们图省事就没有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实际上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469000元债务,都是由我承担的。其中还不包括离婚后我为她偿还的9万多元银行债务及利息。因此,原告所称的353000元债务系伪造,与事实明显不符;三、“泰康牙科”门市和汽车在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了门市的经营权和汽车的所有权,而不是没有经过分割。如上所述,在我们离婚时,由于原告存在多次出轨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了弥补对我的伤害,在财产分割时,她自愿放弃“泰康牙科”门市的经营权和汽车的所有权。况且,牙科门市经营所需的房屋是租赁的,从事牙科所需的器械也很简单,价值不大。在离婚时该牙科门市及汽车客观存在,我也没有隐藏、转移该财产,完全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双方以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经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三、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婚后位于三××市渑池县××镇××单元××楼东××住房××套归男方所有。无存款。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胡旭田肆万元、候五妮壹万元、杨元庄肆万元、徐金金叁万元、杨小永八千元、孟志强壹万三千元、王江波浦发信用卡肆万陆仟元、王江波中行信用卡叁万六千元、王江波十万元、平安陆金所贷款拾肆万陆仟元,合计四十六万玖仟元由男方承担。上述协议事项双方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如有欺骗、隐瞒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档备案一份,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字后,双方当日在渑池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债务,便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对双方婚后财产及债务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双方于2012年购买渑池县锦绣花园12栋1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首付17万元,之后分三次付清下欠的购房款22.82万元。双方于2005年开办牙科诊所一个,2010年购买车辆一辆。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为胡旭田4万元、候五妮1万元、杨元庄4万元、徐金金3万元、杨小永8000元、孟志强1.3万元、王江波10万元、平安陆金所贷款14.6万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借款4.6万元、中行信用卡借款3.6万元,合计46.9万元。另有以原告之名在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借款8.05万元,及欠李永波2万元债务,在双方离婚时均未清偿。因此,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债务数额应为56.95万元。被告胡某认可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偿还了徐金金1万元、杨小永5000元、浦发银行1.8万元、中行1万元、平安陆金所贷款74079.76元,合计11.707976万元。另有王江波偿还了平安陆金所41430.90元。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浦发银行4.6万元债务、中行信用卡债务3.6万元、王江波债务10万元已经还清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离婚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杨某名下的浦发银行借款本金80500元,利息近1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诊所及所购车辆一部未进行分割。在本院审理中,经调解,牙科诊所及车辆一部(豫M×××××)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杨某认为,其与被告胡某协议离婚时的债务数额为46.9万元,但在离婚前已经偿还35.3万元。经本院审理,其离婚时的债务数额应为56.95万元,双方协议离婚前已经清偿的数额应为15.851066元,未清偿债务数额应为41.098934万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债权人王江波的视频录音,以证明其对王江波的债务10万元已经清偿,但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录音没有说明具体的清偿过程,王江波于事后向本院提供的证言,又否定了视频中关于债务已清偿的说法。所以,因原告对王江波的录音,牵扯到原被告双方和王江波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之王江波没有到庭作证且对该债权、债务的消灭与否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王江波的录音中关于原、被告向王江波借款10万元已经清偿的内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所写46.9万元的债务,在离婚前已经偿还35.3万元,仅有7.6万元的债务的诉称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其以被告胡某伪造、虚构债务为事实依据,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四条,并要求分割“锦绣花园”商住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康泰牙科、汽车等财产的分割,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被告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尚未处理的财产康泰牙科及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给付原告杨某现金15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5000元,于2017年10月底前付清下余1万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