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451夏爱田与王海燕、张保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田,王海燕,张保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451号原告:夏爱田,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燕,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保枝,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夏爱田与被告王海燕、张保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田及其委托诉讼代���人何东华、被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爱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海燕、张保枝归还借款16万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王海燕、张保枝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夏爱田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王海燕、张保枝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王海燕、张保枝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王海燕向夏爱田借款16万元并约定了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期届满后,夏爱田多次向王海燕催讨借款未果。王海燕辩称,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腊月向夏爱田借款10万元,后结息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该借条系2017年5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和收据,目前无经济能力,只能尽力偿还。张保枝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海燕、张保枝系夫妻关系,2014年腊月,王海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夏爱田借款10万元,后王海燕结息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后王海燕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2017年5月11日,王海燕经与夏爱田结算,向夏爱田重新出具借条和收据,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爱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大写160000元整。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人王海燕,身份证号:------。手机:------2017年5月11日特别约定:如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向支出方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每天),并承担债权人追讨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夏爱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大写160000元整。收款人王海燕2017年5月11日”。双方确认系2017年5月11日换据,16万元中本金为10万元,另外6万元系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借据中的月利率为3%系笔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此后夏爱田多次向王海燕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诉讼前,夏爱田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0826财保2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海燕位于本县孚玉镇XX城XX幢XX室房屋的18万元的限额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王海燕出具的借条、收据原件、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夏爱田、王海燕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燕向夏爱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海燕与夏��田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夏爱田可以催告王海燕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夏爱田起诉之日即为催告之日,王海燕经催告仍不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王海燕对外所负的债务,属王海燕、张保枝共同债务,王海燕、张保枝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夏爱田诉请王海燕、张保枝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夏爱田在诉前保全时承担的申请费1420元,系夏爱田为保证其债权的���现而进行的保障措施,本院的裁定书已经确定该费用由夏爱田负担。故本案中夏爱田要求由王海燕、张保枝承担该申请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张保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夏爱田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海燕、张保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