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号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云诉刘继侠、朱晓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刘继侠,朱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1194号原告:王云,女,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曼曼(实习),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侠,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朱晓明,女,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王云为与被告刘继侠、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继侠、朱晓明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宗、程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侠、朱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被告刘继侠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随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17日,被告刘继侠、朱晓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协议,表明朱晓明愿为被告刘继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期已过,二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协议。被告刘继侠、朱晓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刘继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刘继侠,2009年12月1日”。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继侠。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刘继侠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王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4月9日向给付被告刘继侠借款5万元、2012年4月13日给付被告刘继侠借款30万元。其后又分别以现金的方式在2013年5月24日给付被告刘继侠借款5万元、2013年6月4日给付被告刘继侠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4日给付被告刘继侠借款5万元、2013年6月22日给付被告刘继侠借款20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继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天借王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750000)元,刘继侠,2015年5月4日。”以上借款合计共83万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刘继侠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该抵押协议载明:“本人刘继侠愿意以阜阳香港财富广场29号01236号,房产证号2014B666**号,户名朱晓明名下,同意抵押给王云,三月之内欠王云款还清,本金和利息一起偿还。如不还,抵押王云。刘继侠。2016年1月17日。”被告朱晓明在抵押协议上签字认可,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云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借记卡明细单足以证明被告刘继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朱晓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明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被告刘继侠、朱晓明出具的抵押协议中所称的房产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继侠、朱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借款8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