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戴祝建与廖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祝建,廖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541号原告:戴祝建,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河,原告之妻,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廖辉林,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心宇。住所地:嘉兴市凯旋路**号瑞鑫大厦*层北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8889.委托代理人:房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戴祝建诉被告廖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廖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祝建、委托代理人田小河,被告廖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小腿血肿和小腿神级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后在洛阳、洛宁两地治疗69天,目前基本痊愈。医疗费用已有被告廖辉林支付。被告廖辉林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买有两份保险。其他费用被告不积极配合,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90元。被告廖辉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有我全部承担,包括生活用品。其他费用应按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和按照行业统一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电动车维修费和电动工具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陪护证明;4、住院病历;5、电动车维修票据和电动工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廖辉林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戴祝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戴祝建小腿血肿和小腿神经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当天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洛阳150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后血肿清除术后;2、左小腿神经损伤;3、左下肢动脉硬化。原告戴祝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有被告廖辉林支付,原告戴祝建在洛宁县城从事室内装修行业。另查明:被告廖辉林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338/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6】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认定,被告廖辉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辉林所属浙F×××××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廖辉林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祝建的住院医疗费用已有被告廖辉林支付,被告廖辉林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戴祝建的具体损失计算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96元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诊断证明误工费本院酌定为:住院68天×96元﹢出院休养60天×96元,应为12288元。2、护理费:68天×92.7元,应为6303.6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68天×30元,应为2040元;4、营养费:68天×10元,应为6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电动车维修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5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祝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511.6元。驳回原告戴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原告戴祝建承担130元,被告廖辉林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夏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