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1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海,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尖山村***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J区4栋负一层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贺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铃木牌GW250F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28元)龙头锁用手掰断,用剪刀将电源线剪断,并用手拉掉碟刹锁,将车推至5栋负二层停车场的角落。因无法发动摩托车,被告人熊某某遂离开现场。次日被害人发现摩托车不在原地,遂报警。经调取监控后在5栋负二层停车场找到该辆摩托车。公安机关根据监控线索于同日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被告人熊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52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18个月至30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