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祝康祥与被告南京雄峰石化机械配件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康祥,南京雄峰石化机械配件厂,南京胜昔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合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264号原告:祝康祥,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雄峰石化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峰。被告:南京胜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胜利村30幢一单元501。法定代表人:沈井然。被告:南京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胜利村10幢三单元106。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原告祝康祥与被告南京雄峰石化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雄峰配件厂)、南京胜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昔公司)、南京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报酬18000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合作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报酬3000元。之后,三被告只给付了5个月的报酬,剩余6个月的报酬计人民币18000元未付,雄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峰作为合作单位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祝康祥工资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8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3月底付清。现三被告未能付款,故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雄峰配件厂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仲裁,后诉讼,即仲裁前置,而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诉讼,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主张的报酬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获得法律保护。被告胜昔公司和合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其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报酬。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雄峰配件厂与胜昔公司和合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出资注册一家生产型企业,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筹建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报酬3000元。之后,三被告只给付了5个月的报酬,剩余6个月的报酬计人民币18000元未付,雄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峰作为筹建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祝康祥工资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8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3月底付清。现三被告未能付款,故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另查明,祝康祥曾于2016年以雄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峰为被告主张涉案中的劳动报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606号民事判决书以许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驳回了祝康祥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雄峰配件厂与胜昔公司和合众公司在共同出资筹备成立新的企业过程中聘用原告祝康祥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祝康祥每月报酬3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雄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峰作为筹建的新公司的董事长,对所欠祝康祥的报酬出具的欠条,应为职务行为,该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院以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定性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并无不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雄峰配件厂抗辩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由于祝康祥曾于2016年向雄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峰主张过权利,因此,雄峰配件厂认为祝康祥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因祝康祥的报酬产生于三被告筹建的新公司成立过程中,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祝康祥的报酬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祝康祥要求三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欠条载明了给付期限为2015年3月底,因此,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雄峰石化机械配件厂、南京胜昔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祝康祥劳动报酬人民币1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南京雄峰石化机械配件厂、南京胜昔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合众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