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永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孙永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770号原告: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33号世茂东一号会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4930J。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永翔,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原告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茂公司)与被告孙永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45737.4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818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4452.8元(2013年10月31日,扣款12384.1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下同),利息2349.254元;2015年3月25日,扣款12329.57元,按照年利率5.35%计算,利息1163.844元;2015年10月30日,扣款11970.31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是606.304元;2016年2月23日,扣款9053.4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33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4日,被告孙永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简称昆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孙永翔向昆山分行借款448000元,购买原告开发的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原告对被告借款进行阶段性担保。由于被告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出现逾期,2014年3月昆山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同年10月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昆山分行分多次从原告帐户中扣划45737.42元。为此,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孙永翔未答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以房屋总价560612.4778元购买原告开发的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订立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12612元,余款448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合同另约定,因买受人(被告)未按时还贷,致使出卖人(原告)为被告贷款而设立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划,而被告在收到原告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仍未偿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赔偿金额为总房价的3%及原告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在被告履行完合同终止手续后,原告将房款退还被告,如已付房款不足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追索。2007年1月,原告世茂公司、被告孙永翔与昆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孙永翔向昆山分行借款4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至2027年1月24日,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昆山分行有权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孙永翔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世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昆山分行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孙永翔名下本金余额336460.81元,利息1404.93元,罚息13.63元。另查明:1、2014年3月6日,昆山分行向本院起诉被告孙永翔、世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年7月21日本院以(2014)昆商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永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36460.81元;被告孙永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欠利息1404.93元,罚息13.63元,2014年7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永翔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昆山分行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扣划12384.14元;2015年3月25日,扣划12329.57元;2015年10月30日,扣划11970.31元;2016年2月23日,扣划9053.4元,四次共扣划世茂公司帐户45737.42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本院(2014)昆商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据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债务人孙永翔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昆山分行起诉原告并依法院判决书扣划了原告45737.42元,保证人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孙永翔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45737.42元并支付利息445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原、被告《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提前解除合同时赔偿,但双方合同未解除,故原告主张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翔归还原告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45737.42元并支付利息4452.8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止),共计5019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财物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7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166元,由被告孙永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苏江海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