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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8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局长。委托代理人傅×,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干部。上诉人王×因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工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工商局于2016年8月3日向王×作出编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上海工商局于2016年8月1日收到了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要求所作的补正说明,内容为:7月6日委托人王×1持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网上预先核准告知书》到贵局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窗口既不受理又拒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不说明原因或法律依据,遂于11日再次到贵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贵局公开不予办理投资公司的法律依据或政府文件,正因为不知道法律依据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是知道“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件号”就无需贵局公开,自行查阅就是了。经审查,王×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工商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王×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工商复字〔2016〕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向一审法院诉称,王×于2016年7月6日持国家工商总局网上核准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网上预先核准告知书》到上海工商局行政服务窗口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上海市不受理含“投资管理”字样的企业登记,王×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工作人员没有出示。王×于7月11日向上海工商局申请公开“不予办理投资公司的法律依据”。8月1日,王×收到上海工商局作出的编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王×当日通过网上提交了补正说明。8月10日,王×收到上海工商局的被诉告知书。王×不服,于8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王×于10月28日收到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上海工商局不予答复王×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判令上海工商局依法公开王×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上海工商局一审辩称,王×的申请内容经补正仍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王×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补正程序、答复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国家工商总局一审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王×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是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请法院依法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的委托人王×1于2016年7月6日持国家工商总局网上核准的《企业名称网上预先核准告知书》,到上海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知上海市不受理含“投资管理”字样的企业登记。王×的委托人王×1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上海工商局没有出示。2016年7月11日,王×及其委托人王×1再次到上海工商局申请公开“不予办理投资公司的法律依据”。上海工商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王×作出补正告知书,内容为:“王×:本机关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您要求获取名称:政府文件;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予办理投资公司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经审查,您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6年8月5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6年8月3日,上海工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王×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海工商局已向王×作出补正告知书,告知王×补正相关文件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但王×要求上海工商局提供不予办理投资公司的法律依据或政府文件,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工商总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王×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提级管辖或指定西城法院依法受理王×的行政诉讼。上海工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国家工商总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向上海工商局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据此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对于王×针对国家工商总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蒋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