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成岭、樊州青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岭,樊州青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岭,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郸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州青,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郸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郸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及其辩护人胡艳立、单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郸城县三王岭村南学校东50米的树木伐掉169棵(其中杨树164棵、桐树5棵),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29.2387立方米。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因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鹿邑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王成岭、樊州青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王某1、王某2证言、郸城县林业局证明、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采伐杨树、桐树共计169棵(杨树164棵、桐树5棵)折合立木蓄积29.23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成岭、樊州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郸城县司法局、鹿邑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王成岭、樊州青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州青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成岭、樊州青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建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