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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营口丰榆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丰榆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4171号原告(反诉被告):营口丰榆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法定代表人:孙咏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小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科技路西五街一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付小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丰榆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小丹、孙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小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48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PET瓶热洗回收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总金额33.1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30%即99300元,生产调试完毕启运前付款50%即165500元,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验收合格后,再付46200元。质保金2万元待设备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将设备全部运输到原告处,并于1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任务,经验收合格后,为正式交货日期。如被告逾期交货或未能按期安装调试设备完成生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逾期交货15天,视为交货无效,应双倍返还已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订金99300元,被告没有按期交货,而是于2016年9月15日将货物运到原告场地,原告给付货款165500元。在安装到2016年9月29日时,由于缺少机器零件尚未完成安装,而被告补发的零件于9月29日下午到达后,又因规格不符导致无法安装。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安装人员却自行离开,将设备搁置在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图纸、并且在货物到达现场时提供发票,培训原告技术,但被告不仅未履行上述义务并且迟延交货,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如期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答辩人在启运前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条二笔货款,原告迟迟不予支付,直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委派验货人员孙巍到答辩人处验货,验收合格后要求立即起运,同时承诺第二天支付相应货款。答辩人于收到款项的当日便派工程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调试,因原告现场没有水电,设备安装后无法调试,后来架设临时电,经答辩人对设备进行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答辩人要求原告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署,并强行要求答辩人的技术人员继续为其无偿进行其他工作,并强行将其扣留在厂内,多次报警才得以脱身,导致安装人员延误登机和机票浪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已承认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65500元,其已经违约。原告述称的缺少配件也是无稽之谈,事实是应原告要求进行更换,而不是缺少。综上所述,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其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6200元(含质保金2万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4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反诉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交付的设备要求对溢出的水进行回收,不能淌在地上,高温炉要做外保温。被告应于2016年8月20日将全部设备运到原告处,1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任务,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为正式交货日期。而被告没有按期交货,且没有调试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其技术人员便强行离开。原告起诉后,为了减少企业损失,自行雇佣安装人员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在调试生产阶段,发现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机漏电,且是旧电机,设备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溢出的水进行回收,高温炉也没有进行保温等。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产品并且没有进行后期的维护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PET瓶热洗回收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总金额33.1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30%即99300元,生产调试完毕启运前付款50%即165500元,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验收合格后,再付46200元。质保金2万元待设备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将设备全部运输到原告处,并于1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任务,经验收合格后,为正式交货日期。如被告逾期交货或未能按期安装调试设备完成生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5天,视为交货无效,应双倍返还已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设备的要求、安全要求、保养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订金993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将货物运到原告场地,原告给付货款165500元。此后,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配件(筛网)不合适更换的情况。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如未做保温、清洗溢出的水淌在地上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微信信息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非经约定和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结合本案,原、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达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以便进一步判断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本案中,原告如约交付了首批订金款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6年8月20日前将货物交付,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迟延履行后,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同意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发现并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与被告进行交涉。现在仍有保温、溢出的水淌到地上等问题未彻底解决。综上,被告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为了减少给双方造成的损失,不宜全面解除合同。针对上述存在的相关问题,因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可以通过维修方式予以解决,且被告尚有尾款46200元未予支付。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合同履行后可以放弃尾款的主张。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为宜,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尾款,设备存在的相关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营口丰榆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营口丰榆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55元,由被告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林满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崔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