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赵浩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341号被执行人赵浩亮,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关于赵浩亮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1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浩亮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执行人赵浩亮未自觉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浩亮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浩亮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2.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赵浩亮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浩亮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调查其财产状况,但未有反馈结果;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浩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其高消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赵浩亮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被限制高消费。经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