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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聂学敏、马晓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聂学敏,马晓南,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杨晓东,李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学敏,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马晓南,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聂学敏配偶。被告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大厦A座1单元260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被告杨晓东,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鸿军,男,1961年3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聂学敏、马晓南、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杨晓东、李鸿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学敏、马晓南、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杨晓东、李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25593.26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罚息176298.5元,共计1801891.76元,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第四被告杨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令第五被告李鸿军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81-1-3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聂学敏、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担保人为杨晓东,抵押人为李鸿军,质押人为聂学敏,并约定了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等;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业务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聂学敏、马晓南、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杨晓东、李鸿军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聂学敏、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并约定了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聂学敏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聂学敏以本人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为借款提供质押;被告杨晓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鸿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自有的位于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81-1-3号房产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聂学敏、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25593.26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176298.5元未付,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杨晓东亦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项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学敏、马晓南、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5593.26元,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176298.5元,共计1801891.76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李鸿军的抵押物,位于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81-1-3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7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1917元,由被告聂学敏、马晓南、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杨晓东、李鸿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