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吴中堂、张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吴中堂,张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5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负责人:赖添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芳、陈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堂,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萍,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吴忠堂、张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芳、陈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堂、张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中堂、张萍对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汽车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36475335.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为5692622.8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隆泰汽车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1003号】及《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1003号】,与被告吴中堂、张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1003-2号】。其中,《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向隆泰汽车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为3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隆泰汽车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有限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中堂、张萍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原告与隆泰汽车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750万元。2015年4月20日,根据隆泰汽车公司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6475335.9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年利率为5.885%。后由于隆泰汽车公司经营严重困难,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吴中堂、张萍的起诉。2015年7月1日,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执字第8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隆泰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475335.96元,利息、罚息、复利5692622.86元。现隆泰汽车公司并未依(2015)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中堂、张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中堂、张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1003号】;2.《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1003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1003-2号】;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5.(2015)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6.(2015)榕执字第805-2号执行裁定书;7.欠息清单。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根据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吴中堂、张萍签订的“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1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2.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吴中堂、张萍签订的“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1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中堂、张萍为隆泰公司在《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主债务已由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因主债务人隆泰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其债务,故保证人吴中堂、张萍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堂、张萍在“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1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主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640元,由被告吴中堂、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吴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