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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2执异3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9号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汉鹏,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潘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晶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林、丁汉鹏、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城建公司”)陈俊茂到庭参加听证,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知胜公司请求:一、(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案款计算通知》的执行案款计算有误,应更正为:暂计至2017年4月6日执行案款为28417867.48元(其中本金19500000元,利息8917867.48元);二、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除应支付本金19500000元和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没有支付的利息7875887.48元外,还应向异议人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至被执行人付清上述债务之日的加倍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1041980元。理由如下:1、《执行案款计算通知》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执行案款计算通知》违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有关规定;3、《执行案款计算通知》违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的规定;4、《执行案款计算通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该部分债务(迟延支付7875887.48元)利息、及该部分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一、《执行案款计算通知》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黄埔城建公司已经按《执行案款计算通知》清偿了全部执行余款及执行费,黄埔法院依法解除执行强制措施、以执行完毕结案符合法律规定。知胜公司在《执行案款计算通知》出具4个月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是拖延执行程序的行为;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案款计算通知》中未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7875887.48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三、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一、(2012)粤高法审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案件通知书》; 三、(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案款计算通知》; 四、执行异议申请书、EMS快递详情单、邮件号码103××××4723网上查询(邮件妥投)单; 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通知书上的案款是正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没有邮政回执,以邮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应该结案。 经听证查明,原告黄埔城建公司诉被告知胜公司、第三人广州侨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4)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侨谊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资料、土地使用证等返还原告;三、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知胜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知胜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146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中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中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部分。知胜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1、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执行费8690元。黄埔城建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冻结黄埔城建公司持有的广州侨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2%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2015年3月16日,黄埔城建公司向本院缴交了19586900元。2015年3月23日本院发给知胜公司19500000元。 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分别送达了《执行案款计算通知》给知胜公司、黄埔城建公司。通知:确定(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案本金1950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7875887.48元,执行费94775元。利息计算详见下表: 时间 金额(元) 备注 2010.6.11-2011.10.17 3200762.48 迟延履行金(双倍利息) 2012.12.30-2014.7.31 3917550 迟延履行金(双倍利息) 2014.8.1-2015.3.11 757575 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 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分别向本院缴交了1937546元、5851441.48元,次日缴交94775元。2017年4月5日本院将上述款项共计7875887.48元发给了知胜公司。知胜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4月27日本院分别送达了《执行告知书》给知胜公司、黄埔城建公司,告知:“确定(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案本金1950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7875887.48元,执行费94775元。总计27470662.48元。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27470662.48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次日本院解除了黄埔城建公司持有的广州侨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2%股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执行案款计算通知》中对利息的计算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以先本金后利息的原则进行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请求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均是本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后注明:“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案的利息计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潘 田 审判员 王新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