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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韩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初7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被告韩霞,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公司)诉被告韩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韩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彬,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古井公司诉称:其拥有的古井“年份原浆”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6年1月份,韩霞购买安徽晨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态原浆白酒40件,并全部销售,违法所得1000元。经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该局认为,韩霞销售的生态原浆白酒旨在包装装潢,文字、图形、色彩、排列等诸多方面,与安徽古井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古井原浆”古井贡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足以是购买者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该局作出(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韩霞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3、罚款1000元。韩霞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韩霞: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7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霞答辩称:购买安徽晨野酒业有限公司的酒,该公司具备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不知侵犯安徽古井公司的商标注册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霞是否侵犯了安徽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侵犯,韩霞应否赔偿安徽古井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安徽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第二组,(2016)皖亳公证字第2134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及附具的商标注册证,(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5号公证书。旨在原告拥有古井贡商标的专用权及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第三组,虞工商处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韩霞销售的古井贡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旨在证明为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为4000元。韩霞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韩霞质证意见为:对安徽古井公司具有商标权及被工商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可,但购买的白酒生产商有许可证,不知是侵犯原告商标权。本院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资格。原告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2、关于证据能力。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足以证明安徽古井公司具备原告资格。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列公证书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安徽古井公司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韩霞的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公司系“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13年4月7日为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2016年1月份,韩霞购买安徽晨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态原浆白酒40件,并全部销售,违法所得1000元。经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该局认定韩霞具有侵权行为,遂作出(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韩霞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3、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安徽古井公司系“年份原浆”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韩霞销售的安徽晨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态原浆白酒在包装装潢,文字、图形、色彩、排列等诸多方面,与安徽古井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古井原浆”古井贡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韩霞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侵权商品系韩霞从安徽晨野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安徽古井公司对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诉状中明确认可,且无证据证明韩霞明知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予以购买、销售,依照法律规定韩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古井公司诉请韩霞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年份原浆”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韩霞负担50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