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振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白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白朝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3559号原告:于振龙,男,汉族,2000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理人:于公民,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振龙之父。委托代理人:时海霞、韩新欢,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超,男,汉族,1994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白朝刚,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原告于振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白朝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振龙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振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振龙承担。审 判 长 李金双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六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