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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唐江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唐江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0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37639-1。负责人:肖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舒伟进,农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唐江民,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昌中山支行)诉被告唐江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2),并签署领用合约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自2010年11月8日开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贷记卡(卡号为:40×××71)透支额本金人民币9984.36元;滞纳金及利息1656.07元,共计11640.43元。因被告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11640.43元(其中本金9984.36元;滞纳金及利息1656.07元。滞纳金、利息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以后滞纳金、利息按约定的计算方法,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表及合约,证明被告2010年3月18日向我行申请贷记卡;证据二: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及催收照片,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6月1日尚欠本息12690.32元,其中本金9984.36元,利息2123.95元,违约金582.01元;证据三:客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情况。被告唐江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唐江民在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2(2012年1月31日开始更换为6228370109921148)。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贷记卡用款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9984.36元,利息2123.95元,违约金582.01元,上述欠款共计12690.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唐江民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持卡消费、取现截止到2017年6月1日共透支本金9984.36元,利息2123.95元,违约金582.01元,上述欠款共计12690.32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透支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透支本金9984.36元、利息2123.95元、违约金582.01元,共计人民币12690.32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唐江民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付娅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谭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