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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振坤与潘景飞、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坤,潘景飞,张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323号原告:孙振坤,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潘景飞,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张艳华,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系被告潘景飞之妻。原告孙振坤与被告潘景飞、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景飞、张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每月付息,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潘景飞账户。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如期偿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后又先后分三次偿还利息共计100000元,剩余本息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利率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每月应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二被告已偿还利息132000元即16.5个月的利息,因此,二被告还应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景飞、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坤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景飞、张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