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建华、吴强、郑州昊天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王爱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昊天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吴强,孙建华,王爱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昊天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5651-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4号楼2单元24层2406号。法定代表人:崔慧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芳草湖六场二连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系吴强之妻),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芳草湖六场二连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民,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郑州昊天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吴强、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一审法院对受损棉花的实有面积未能查明,影响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州昊天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上诉人吴强、孙建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渠 源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