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Y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15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XX**的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沿成环路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至成环路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9组处,遇行人邹玉明、李秀华由相对方向走到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川AXX**车受损,邹玉明当场死亡、李秀华受伤。经鉴定,邹玉明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李秀华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邹玉明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三十万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已赔偿被害人李秀华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秀华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一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和一名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