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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征全、刘万菊等与赵德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征全,刘万菊,赵德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810号原告:姚征全,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万菊,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德才,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文泉大道12号楼1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MA488Q3U03。负责人:熊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征全、刘万菊与被告赵德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征全及姚征全、刘万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雄、被告赵德才、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征全、刘万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第一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误工损失6296.25元(86.25元/天×73天)、摩托车修理费100元凭票计算、交通费250元,合计12946.25元。赔偿第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误工损失6210元(86.25元/天×72天)、交通费250元,合计12360元。共计给二原告赔偿25306.2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D-HH827牌号货车行驶至222县道9Km+500m处与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和第一原告摩托车受损。二原告被送往磨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二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一原告住院治疗42天,第二原告住院治疗41天,二原告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第一被告已支付。被告赵德才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姚征全的误工费为6210元,刘万菊的误工费为6123.75元。被告赵德才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二原告的单据没有给被告,被告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2、被告已积极配合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住院40多天,属于过度治疗;2、护理费不合理。轻微伤没有造成自理能力丧失,不能认定护理费;3、误工费过高,依据标准皮肤擦伤最多认可15天;4、交通费过高;5、被告赵德才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超过限额的,本公司不应赔偿;6、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姚征全载乘刘万菊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22县道9Km+500m处时与被告赵德才驾驶的D-HH827牌号货车发生擦挂,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德才驾驶的D-HH827牌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德才。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11时至2017年11月9日11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姚征全、刘万菊受伤后,在磨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姚征全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不适随诊;刘万菊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不适随诊。原告姚征全用去医疗费1703.17元,原告刘万菊用去医疗费1198.22元,合计2901.39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赵德才支付。本院认为,1、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被告赵德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德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德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德才赔偿。3、关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行为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病情予以判断的,本案被告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二原告属于过度医疗,但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二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护理天数分别为二十日。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没有说明这些票据的产生的明细,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病情状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各150元共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姚征全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7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179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20天)、误工费6206.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365天×72天)、交通费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元,合计12049.17元;刘万菊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179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20天)、误工费6120.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365天×71天)、交通费150.00元,合计11308.22元。4、关于各被告人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征全损失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征全损失3803.17元(医疗住院费1703.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赔偿原告刘万菊损失3248.22元(医疗住院费1198.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征全损失8146元(护理费1790+误工费6206元+交通费150元),赔偿原告刘万菊损失8060元(护理费1790元+误工费6120元+150元)。诉讼费250元,由赵德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姚征全损失11949.1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征全车辆损失100.00元,合计12049.1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刘万菊损失11308.2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给原告姚征全、刘万菊的赔偿款中扣除2651.39元(赵德才已支付医疗住院费2901.39元,减去应负担的诉讼费2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德才。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姚征全、刘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赵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