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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秀勤与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勤,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29号原告:刘秀勤,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9675405-0。法定代表人:袁永刚,男,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卫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秀勤诉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智卫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48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水湖定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7号楼2单元1层103户,总建筑面积141.66平方米,定金10000元。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总金额458035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38035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交清了首付款人民币138035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然而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房屋,本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房的状况,以后会早日交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雨雪等恶劣天气,造成工期延误,因此,违约期限应当扣除五个月。原告刘秀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38035元;2、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把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分期借款用于还贷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水湖定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7号楼2单元1层103户,总建筑面积141.66平方米,定金10000元。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总金额458035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38035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交清了首付款人民币138035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总房款的日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81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按合同交付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交房,已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因雨雪等恶劣天气,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期限应当扣除五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勤违约金14817.4元(违约金算至2017年7月10日,逾期违约金仍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至被告交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