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建良与林文均、翁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良,林文均,翁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330号原告:朱建良,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林文均,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小妹,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朱建良与被告林文均、翁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林文均、翁小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均、翁小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文均、翁小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199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林文均、翁小妹支付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0日,林文均、翁小妹因经营锯板厂缺乏资金向朱建良借款现金10000元,用于生产板块,双方约定若1998年6月底林文均未向朱建良发货则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朱建良与林文均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同时林文均向朱建良出具借条一张。1998年6月朱建良多次要求林文均发货,但林文均一再拖延,1998年8月林文均将上述板块售予他人,继而朱建良向林文均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因翁小妹与林文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林文均、翁小妹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等。林文均、翁小妹未作答辩。朱建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协议、借条、学生花名册、光泽县止马镇村民委员会及证人余某出具的证明各一张。因林文均、翁小妹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林文均在光泽县经营锯板厂。1998年5月20日,朱建良与林文均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林文均将生产的板块售予朱建良,发货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至20日;朱建良当场给付林文均现金10000元,同日,就该款林文均向朱建良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如林文均在6月底未发货给朱建良,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朱建良要求林文均、翁小妹归还上述款项10000元、利息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朱建良基于朱建良与林文均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给付林文均的10000元,同日,就该款林文均向朱建良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今借到朱建良货款壹万元正”,并约定若林文均6月底未发货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建良与林文均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借条中的10000元及本案中三张欠条中的7550元,实为朱建良与林文均的买卖合同的预付款。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朱建良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但朱建良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林文均、翁小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朱建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文均、翁小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枫红审 判 员 何澄林人民陪审员 高培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凌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