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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峡江县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陈九根、陈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鸿昌物流有限公司,陈九根,陈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309号原告:峡江县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百花公园东大门,组织机构代码:69095959-2。法定代表人:熊新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九根,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陈菊生,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峡江县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鸿昌公司”)与被告陈九根、陈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九根、陈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鸿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7500元(截至2017年5月9日止)及违约金(按每天5%本金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陈菊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判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九根因经营快餐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若逾期还款则应每天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陈菊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陈九根、陈菊生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峡江鸿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陈九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借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九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47000元至陈九根账户,被告陈九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如合同期满后未还清款,每天收取所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陈菊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九根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九根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陈九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陈九根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元利息,仅支付了4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500元及每日按所欠金额5%收取违约金的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6个月内要求陈菊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其在上述期限内多次要求陈菊生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陈菊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九根、陈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4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峡江县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峡江县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陈九根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