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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保金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保金,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371号原告:夏保金,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986231,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保金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保金的委托代理人沈书培、陈庚,被告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78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590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70天+出院后80元/天×65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00元(78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500元、鉴定费2056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800元(7800元/月×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00元(7800元/月×2.5个月×2)。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南京栖霞区十月公社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大工260元/天,包工28元/平方米。2015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棘突及左侧椎板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胫腓骨近端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根骨骨折,致残程度为捌级。自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且双方已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龙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项目参保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仅负有申报的义务,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核算。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关于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42天,被告请护工进行护理,已支付护理费用,被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原告认可住院和出院护理期限共计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93.84元(5153.4元/月×30%÷31天×48天)。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24个月,被告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050元(3500元/月×2.3个月)。5、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6、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7、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16年1月为原告办理离场证明,并未辞退原告,且被告积极为原告申报工伤及待遇,无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2015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南华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棘突及左侧椎板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胫腓骨近端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根骨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8周至10周,加强营养,出院两周来院复查,加强双下肢肌力及腰背肌锻炼,必要时辅助理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一年后视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1日,医生建议出院暂休息治疗一个月,患肢暂勿负重,出院两周来院复查诊,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医生建议出院暂勿负重,平卧硬板床,暂休息一个月,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进行腰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每一至两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保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6)28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捌级。2016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离场手续。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17)72号仲裁通知书,对夏保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王某,4、李某,4书面证词两份,并申请证人王某,4、李某,4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制作模板工作,正常每天工资300元左右,不工作没有工资,多劳多得,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进行工资结算。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劳动关系身份不明,当庭陈述内容不一致,书面证词内容却完全相同,且证人王某,4和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认可劳动合同签名为工地安全人员代签,非原告本人所签,无需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主张已支付住院42天护理费和支付原告处理工伤费用6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词、证人证言、南京市工伤待遇核定申报表、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离场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工负伤,经鉴定其致残程度为捌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2056元。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医嘱,本院支持护理费118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70天+出院后80元/天×60天)。被告主张已支付住院42天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4、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00元。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统计部门颁布的2015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33.92元(52007元/年÷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7元(4333.92元/月×12个月)。5、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800元,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7、经济补偿金390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诉请数额共计63807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处理工伤费用6000元,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夏保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63807元;二、驳回原告夏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