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琼琼与冯献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琼琼,冯献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再13号原审原告:王琼琼,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献瑞,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王琼琼诉冯献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1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琼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原审被告冯献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琼琼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调解书“被告冯献瑞计欠原告王琼琼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冯献瑞应于2015年11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上述付款中少算了10万元,即分期付款与总付款额不一致,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冯献瑞再偿还原审原告王琼琼1000**元。原审被告冯献瑞辩称,这个还款计划是由原审原告王琼琼和法官制定的,原审被告是严格的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的,原审被告不认为调解书是错误的。在这之前,利息就不是原审被告还的,是由第三方还的。王琼琼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冯献瑞计欠原告王琼琼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冯献瑞应于2015年11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前偿还160000元;二、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三、若被告冯献瑞未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款项,原告王琼琼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冯献瑞还应向原告王琼琼支付违约金7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17090元,减半收取8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5元由原告王琼琼承担(已预交)。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冯献瑞向王琼琼借款1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冯献瑞向王琼琼出具了借据,案外人姜瑾提供担保。姜瑾于2015年1月向王琼琼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冯献瑞未能偿还借款,王琼琼遂起诉至本院。在原审调解中双方确认冯献瑞欠王琼琼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本院(2015)泉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冯献瑞已经按调解书向王琼琼还款120万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王琼琼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冯献瑞与王琼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冯献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王琼琼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冯献瑞欠王琼琼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双方在原审调解时已经确认,即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调解书在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0万元的情况下,在确定分期付款时少计算了10万元,确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冯献瑞已经偿还王琼琼1**万元的情况下,王琼琼要求冯献瑞再支付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献瑞辩称借款利息应由姜瑾承担,但根据冯献瑞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该约定是冯献瑞与姜瑾之间的约定,对王琼琼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泉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调解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冯献瑞偿还原审原告王琼琼借款12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130万元。扣除冯献瑞在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已经偿还的120万元,冯献瑞应再偿还王琼琼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5元,由原审原告王琼琼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晋川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王 琴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