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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五号小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华立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五号小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大华立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五号小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水道泉鑫佳苑64号楼。法定代表人:吴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华立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107室-9(集中总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钟有涛,总经理。上诉人天津五号小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华立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双方已于2016年10月解除协议。且合同未到期,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服务费。大华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号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五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5日签订财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大华公司为五号公司提供财务服务,其中协议第二项:服务期间及收费,1、委托服务期间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止;2、本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20000元,于签约后一次性支付,半年服务费陆万元,剩余陆万元于半年后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大华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按时完成五号公司所涉及的各项财务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与五号公司所签订财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同时有大华公司工作人员到五号公司处签到的相关手续予以证明。五号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用。五号公司已经按合同给付半年的服务费用60000元,证明是对该服务协议的认可。五号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付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五号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服务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五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天津五号小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天津市大华立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用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天津五号小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号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财务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涉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120000元,于签约后支付半年服务费陆万元,剩余陆万元于半年后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五号公司支付大华公司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五号公司主张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号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五号小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